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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忠:想象的干預司法——重評司法地方保護主義
關鍵字: 中國地方政府干預司法官員賄賂司法地方保護主義法律界圈子當事人完成這一流程,有兩次大的跳躍:首先,搜尋到目標官員,支付了對價,目標官員同意向法院“打招呼”,官員“打招呼”的有效性如何,存在極大不確定性:繼而,因為賄買官員和法官行為是犯罪行為,一旦被查知、追訴,帶來人身自由喪失和案件收益喪失的雙重后果,必須評估自己行為敗露的風險,如果風險稍大,即使有收益,不足以啟動賄買司法行為。
這兩次跳躍,實際是雙重風險,其中任何一次風險發(fā)生,都將導致當事人的賄請支付行為失敗,沒有收益。所以,細化當事人的成本-收益表內(nèi)的各項指標為:1.成本包括:搜尋官員需要支付的成本;賄買官員需要支付的成本;賄買法官需要支付的成本;2.訴訟收益是當事人從案件勝訴獲得的直接收益;3.風險量值為高度不確定值,數(shù)額可能為0~∞,0為無風險,∞為無窮大。
四、司法地方保護發(fā)生的低可能性
拆解前述公式,對當事人的成本-收益表內(nèi)的各項指標,進行分析如下。
(一)搜尋成本
批評地方保護主義主要劍指基層,即縣區(qū)和市。中國政制下,在一個市、縣、區(qū)中,能對法院進行批示,要求法院匯報工作,從而正當介入司法的制度角色有3-5位。因為中國法院80%的一審案件由縣區(qū)基層法院受理,因此,為節(jié)簡表述,以基層法院所在的縣為例,能合法介入司法的制度角色是:書記、分管政法工作的副書記、作為常委的政法委書記,人大主任、分管內(nèi)務司法/法工委工作的人大副主任。
2004年9月,中共十六屆四中全會決定提出“減少地方黨委副書記職數(shù),實行常委會分工負責”的要求。副書記職數(shù)削減,不再有分管政法工作的副書記和同時擔任紀檢委書記的副書記以及分管組織、分管協(xié)調(diào)等工作的副書記,除作為副書記的縣長之外,僅有一位協(xié)助書記、負責統(tǒng)籌協(xié)調(diào)的副書記。在書記兼人大主任的縣,能通過組織方式介入地方法院,并對案件做批示的只有4位:書記(人大主任)、副書記、作為常委的政法委書記、分管內(nèi)務司法/法工委工作的人大副主任。在區(qū)、市、省一級,雖然級別不同,但有支配力的官員數(shù)量大致保持不變。
對于司法政治的這種形態(tài),部分作品的認識有偏差,認為地方政府序列內(nèi)的官員經(jīng)常干預司法。實際上,在中國的政治架構(gòu)下,地方政府不可能對法院采取組織方式的干預。原因在于:
首先,中國政體架構(gòu)是人大領導下的“一府兩院”,法院與政府平行,所以政府序列內(nèi)的官員,無權(quán)以組織方式介入法院案件,即向法院發(fā)出批示或要求法院來匯報案件。這是政制基本規(guī)則。由于80%的案件由縣區(qū)基層法院受理,中院是最重要的上訴審法院,再以中級法院所在的市為表述對象析之:不僅作為市委副書記的市長、有常委身份的其他副市長無權(quán)以組織方式介入法院案件,分管政法的副市長也無此項組織權(quán)力。
市政府中雖然有一位分管政法工作的副市長,但其分管的是政府法制、公安、司法行政、信訪等部門,對于國家安全機關、法院、檢察院,職責僅是負責聯(lián)系。依照中共黨內(nèi)“集體領導、分工負責”的組織原則,如果其向法院發(fā)出指示,不僅有違基本政制、組織原則,而且僭越了黨委內(nèi)分工政法工作負責人的職權(quán),為政治紀律所不容。某些文學、影視作品,為夸大政府對于法院獨立的干預,多設計副省長、副市長等官員要求法院匯報案件的情節(jié),背離基本政治常識。以法律與文學材料理解中國司法的部分學術作品,亦以此為據(jù),顯與政制和實踐不符。這些干部介入訴訟,方式是隱蔽的、私底的關說,起根本作用的是利益交換,而非組織制約。
其次,政府內(nèi)計劃、財政、人事等部門的實權(quán)派官員,雖對法院有局部工作約束關系,但此種約束如前文所述,已日益萎縮。由于法院負責人在職級上高出同級政府部門負責人半級,依照中國的政治架構(gòu),這些官員更不可能通過組織體系對法院審判進行批示,或要求法院院長、主管院長前來匯報工作。如果其出面介入訴訟,是俗稱的“說情”,法院為之枉法,原因必然是貨幣賄買,或者這些部門負責人能夠和法院院長、主管院長、庭長等控制案件的行政負責人進行利益交換,如安排法院院長、副院長、庭長的親朋好友或關系人就業(yè)、為關系人進行職務提拔或其他利益照顧。性質(zhì)屬于前述類型Ⅲ利用“臉熟”居間進行的賄請。
這即導致能提供給當事人,以組織方式向法院施壓的官員具有稀缺性。另外兩個原因?qū)е略撓∪毙赃M一步加?。浩湟?,前述中共中央嚴格實行干部避籍任職、不得在本人主要成長地任職等規(guī)定后,異地交流、提拔到本地任職的主要官員,對本地當事人來說是“陌生的異鄉(xiāng)人”,短期內(nèi)能建立超越組織關系的私密感情的人極少,搜索鏈過長。其二,任何現(xiàn)代社會都存在基于職業(yè)、職位、資本、出身、學歷等各種因素所存在的社會分層,在社會分層的層級內(nèi),跨層級建立私密關系極困難。
因此,一方面,能對法院辦理的案件有制約力,法院在人財物等方面有求于之,因而會聽命于其指令的人,數(shù)量有限;另一方面,有人脈關系網(wǎng)絡,能找到上述人物,并且能游說動這些人出面給法院施加有效的壓力的訴訟當事人數(shù)量又極其屑微。
雖然從黨委、人大主要干部的社會交往而言,社會上必然會有與本地、上級黨委、人大主要干部有私密關系的人,但因為政治、社會、組工紀律等各種限制,這種關系基本是極小范圍獲悉,不必然公開地招搖、示形于江湖。找到目標官員,方式往往是層層打聽、托人,即使找到目標官員,該官員的品質(zhì)德性,是否會接受該當事人賄買,又屬于極不確定要素。
因此,即使能找到目標,方式通常是:當事人→中間人1→中間人n-1→中間人n→地方黨委政府中的關系人→法院,搜尋成本過大。當然,訴訟中具有這種搜尋能力的當事人是存在的,無法否定確有當事人能直接搞定市、縣區(qū)委書記,但是,這種當事人還要考慮以下變量。
- 原標題:司法地方保護主義話語批評 本文僅代表作者個人觀點。
- 責任編輯:李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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